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励抚恤
xxx章总则
xxx条 为鼓励同违法犯为作斗争,社会治安秩序,国家、集体财产和的权益不受,根据国家法律、行规的有关,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为社会治安,国家、集体财产和生命财产及其他权益免受侵害的有功人员,按本励。
为社会治安和受伤的有功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抚恤、优待。
本省在省外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也可按本励或抚恤。
人民在非执行职务期间,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亦按本励或抚恤。
第 对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实行鼓励与物质励相结合和为被励人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大力宣传社会治安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激发全体同违法犯为作斗争的勇敢。
第二章励
第五条 励种类:
(一)荣誉称号:省级治安模范、市(地)级治安模范和县(区)级治安模范。获得各级治安模范称号的人员分别享受所在同级行业劳动模范的待遇。
(二)金:一等三千至四千元;二等一千至二千元;三等三百到五百元。
(三)晋升一至二级工资。
上述励可单独授予,也可同时授予。贡献特别大的,励可从优。
第六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一等金或晋升二级工资的励;可同时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国家、集体和生命财产免遭特大损失的;
(二)冒生命与犯罪搏斗,抓获现行犯、犯或在逃犯的;
(三)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犯或在逃犯的。
第七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二等金或晋升一级工资的励;可同时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国家、集体和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特大案件发生的;
(四)为破获特大案件主动、提供重要线索、的;
(五)协助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犯或在逃犯的;
第八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三等金的励;可同时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国家、集体和生命财产免遭损失的;
(二)抓获一般案件的现行犯、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重大案件发生;
(四)为破获重大案件,主动、提供重要线索、的;
(五)协助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犯或在逃犯的。
第九条 为社会治安做出了一定贡献,但不够上述励条件的,由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励。
第三章抚恤优待
第十条 为社会治安的有功人员,符合《烈士条例》的,授予烈士称号;不符合《烈士条例》的,可按因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授予烈士称号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烈士证明书》;因公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因工人员证明书》。
第十二条 烈士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烈士家属xxx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时的工资标准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二项之和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第十 因公人员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持证的因公人员家属xxx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发给:
(一)因公人员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时工资标准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人员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之和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企业事业单位的因公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办理。
第十四条 为社会治安负伤的人员,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人员证》。
第十五条 在职的伤残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单位的城乡居民和学生中的伤残人员,发给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由伤残人员xxx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发给。属于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办理。
第十六条 烈士、因公人员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其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由原单位负责;生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给予优待照顾。
第十七条 对为社会治安而受伤的人员,医院应及时抢救治疗,不得因暂无医疗费而拖延、治疗。医疗费用在侵害人未捕获前,由被害人所在单位暂付;被害人无单位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暂付。抓获侵害人后,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费用由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害人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为社会治安受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或误工补助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荣获本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xxx、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一等金励的,由省审批;
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二等金励的,由市(地)审批;
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三等金励的,由县(区)()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给予晋升工资的励,由省提出,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授予烈士称号的,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审批。
第二十 因公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批准;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为社会治安负伤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报请省民政厅批准,办理评审伤残等级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由所在单位或当地向医院暂付医疗费用的,应有县(区)以上机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励一般应公开进行。被励人要求保密的,可不公开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授予金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执行本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因故意或造成失泄密,导致被励人受到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治安模范的评选标准,由省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由省和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自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