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基本信息

第103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业经1999年9月2日第九届人民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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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公私财物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

  第

  本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违法犯为,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的产品,以及国家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技术防范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

  (二)、、、电信枢纽的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和核材料生产、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存场所;

  (八)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十)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三)省以上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制度,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机关或者部门联网。

  第八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已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必须到机关备案;其中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到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机关办理审查手续:

  (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和省外单位,到省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二)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到所在地市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三)境外单位,向省机关提出申请,报批准。

  第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送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省机关批准;

  (二)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机关批准,报省机关备案。

  第十条

  重点场所、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一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机关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

  机关应当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到当地市机关备案,由市机关报省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机关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省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省以上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

  (四)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具备上述条件的,到当地机关提出生产申请,到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到所在地机关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销售省外的技防产品,持所在地省机关或者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及进防产品,按国家有关办理。

  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七条

  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对办理程序和时限实行公示。

  第十八条

  违反本第六条的,由机关处以,责令限期改正,xxx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技防产品不到机关备案和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本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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