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预算外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性基金、附加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其他按省人民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加强监督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级人民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或者。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规章的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规章未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他各级人民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规章的执行。
第九条 职能单位必须依照的项目、范围、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性基金、附加,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用途安排使用。职能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性基金、收费的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和用途拨付。以上基金、收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批准的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经同级人民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职能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会机构统一管理和核算。将预算内的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会机构管理,帐外设帐或者私存。
第十 职能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或者收入过渡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同意,职能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职能单位内部的非核算机构不得单独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职能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十六条 职能单位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按国家和省的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工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方面开支的,应当符合财务制度的,并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
用预算外资金进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职能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15日内予以核定,并按照核定的计划办理拨款手续,职能单位正常用款。
开户银行应当依据职能单位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的,从其;法律、法规未作出行政处罚的,由上一级人民或者财政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擅自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的,审批文件无效,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自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者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予以通报,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予以,责令其限期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十的,予以,责令其限期取消帐户;xxx仍不改正的,通知开户银行强制将其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予以,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其中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的,应当上缴上一级财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滥发钱物的,责令单位限期追回资金,并与违法所得一并收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受到处罚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xxx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金征收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xxx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国家利益,保障、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益,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职能单位),应当遵守《条例》、本和国家有关。
《条例》第二条的各种预算外资金包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让和投资收入以及驻滇中央单位征收的属于地方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征收使用管理。
第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并按设置工作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国有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办理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收支结算和计付利息。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下列收缴分离的征收方式:
(一)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代收。除本条另有的外,预算外资金由职能单位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给缴款人,由缴款人将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和款项缴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对征收项目和标准核对无误后,再将款项直接划入预
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委托税务部门代征。对以销售收入等为计征依据征收的预算外资金,经省人民或者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税务部门在征税时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随税收一并征收,同时将代征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三)委托职能单位征收。对现场执收及零星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由职能单位负责征收。职能单位征收预算外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将征收的预算外资金及时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银行不得另行为
职能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四)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对征收环节较集中或者数额较大的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的预算外资金,由职能单位填制《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给缴款人,由缴款人将缴款书或者缴款通知书和款项直接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再将款项及时存入预算
外资金财政专户。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职能单位确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职能单位不得自行委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代征预算外资金。
代收、代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征收登记报告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职能单位报告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划解情况。
第六条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可以作为缴款凭证。经代收、代征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收款盖章后的缴款书,是缴款人的记帐凭证(代收据)和缴款人向职能单位办理有关事项的凭据。无代收、代征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收款印章的缴款书,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参照《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除按用于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费用外,由本级人民统筹安排使用。征收管理费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对本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进行统筹管理。具体统筹比例和统筹资金的使用由本级人民确定。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后的职能单位支出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进度,安排拨付职能单位使用。性基金、附加必须全额用于事业发展,专款专用。其他预算外资金在按进行统筹后安排用于职能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条 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其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运用。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和的用途使用,严格执行国家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上解或者下拨,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人民或者上级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执行,并一律通过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逐级办理,年终结算。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或者财政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得擅自集中下属单位或者其他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综合财政预算制度,对职能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根据零基预算编制方法及确定的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按合理定收、量入为出、短收不补、综合平衡原则,确定职能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额,据以编制职能单位的综合财务收支预算
。
第十 职能单位综合财务收支预算的编制,先由职能单位按编制收支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逐一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再分别下达职能单位。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职能单位综合财务收支预算,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收支预算的,由职能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的程序相应调整收支预算。
第十五条 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应当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统一编制,并在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对不符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财政部门应当责成职能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职能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决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财务决算,经本级人民审定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的,从其;没有处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下列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征收或者代收单位未将预算外资金足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xxx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征收或者代收资格,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银行为职能单位违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限期撤销帐户,并将预算外资金存款全额收缴财政。
(三)职能单位乱支预算外资金或者不按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决算的,责令限期改正;xxx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拨付预算内外经费,停办控办审批手续,停发收款专用票据。
(四)有前三项行为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屡次违反,拒不改正的职能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调离会计岗位并由财政部门收回会计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