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保障条例
简介
(2010年12月2号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xxx章
xxx条 为了鼓励在本市投资,保障投资者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与交流,遵循《中华人民国投资保》等有关法律、行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是指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投资。
第 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条 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益受法律,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五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协调机制,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市、区人民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投资保障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按照开发经营;
(九)以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现代农业;通过土地市场依法受让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鼓励投资者对下列领域进行投资:
(一)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物流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旅游业;
(五)软件与信息服务业;
(六)服务外包业;
(七)商贸业;
(八)环保产业;
(九)现代农业;
(十)文化创意产业;
(十一)国家政策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
第八条 投资者可以在下列领域,设立机构,开展活动:
(一)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投资入股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合作设立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计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三)建设、和经营饭店、餐饮设施,可以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推动、建立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机制;
(四)地区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设立科研分支机构和科研示范,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五)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六)投资者以及投资企业,可以参与产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投资企业,可以组织举办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七)开展货代、仓储、海运、道运输服务等投资活动;
(八)试点设立为厦门至航线船舶经营者提供船舶代理服务机构;
(九)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九条 投资者可以设立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等专业服务企业,其出资比例不受。
第十条 投资者可以设立职业介绍所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介绍和人才中介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者可以设立环保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设立汽车维修、驾驶培训企业,投资客货运场站项目。
第十 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新建、改建电影院,经营电影放映业务,发行国产影片,合拍电视剧,提供电视网络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投资者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应当取得批准文件和相关前置行政许可证之外,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投资者在本企业内部设立研发中心,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增设分支机构或者增加经营范围的形式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投资者申办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本市进行投资,属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予以审批;依照法律法规需要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第十九条 对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市人民批准,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对投资者通过市场与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进行征用、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被征用人、被征收人的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和市人民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的,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和市人民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厦门市投资企业协会,其权益受。
支持地区经贸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十 市人民设立的各类扶持资金,应当积极支持投资企业的发展。
对投资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提供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来本市创业的,享有下列优惠条件: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作价出资入股的,科技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办理;
(二)经认定进入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学者创业园)、厦门软件园孵化和厦门科技企业育成中心创业的,享受厦门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各项优惠待遇。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从财政专项资金中获得与留学人员创办项目相同的资助,享受一定面积的经营场地租金减免,获得留学人员创业扶持资金的股权投资支持;
(三)在本市设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转移中心、重点实验室等技术研发、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文化创意设计中心,经认定可以按关给予扶持;
(四)进入本市所属企事业单位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博士,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享受相关补助经费;
(五)从事科研、技术、技术创新、高新技术和产业化活动,以及本市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具有技术xxx和良好市场潜力的项目,可以申请科技创新与研发、技术等专项资金支持;
(六)符合本市优惠政策条件的,按照可以申请享受人才优惠待遇;
(七)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提供符合投资企业特点的多种信贷支持,逐步提高xxx比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投资中小企业xxx,并享受本市中小企业xxx风险补偿政策。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信贷融资时, 符合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信用机构的支持。对生产性企业和贸易性企业提供融资的信用机构,可以按照享受财政给予的风险补偿;
(八)依法享有市、区人民的其他创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加强海峡两岸经贸文化往来与信息交流,促进相关产业协会、科研机构和科技园区的合作,鼓励多种形式开展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企业员工的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为依法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凭《居民来往通行证》或者有效签注来往厦门。未办妥上述证件或者签注到达厦门口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居民来往通行证》或者签注。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可以按照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创业或者就业等需要长期居住的,可以向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五年有效的《居民来往通行证》及五年内有效的居留签注。
第三十条 需要多次从厦门口岸入出境的,可以向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第三十一条 厦门海关对厦门和海运直航、空运直航采取便捷通关措施,完善鲜活产品进口通关服务,加快水果、农产品等货物的通关速度,为重大涉台经贸活动提供一站式、直通式等便捷通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与地区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推进进出口货物流通的便捷化。
对投资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建立便捷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
第三十 渔民、船员随服务船舶进入本市,凭地区渔民(船员)证及有效证件,在省人民批准的船舶停泊点向边防或者边检部门申请办理登陆许可。因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返台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申报,并向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居民来往通行证》或者签注。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获得本市居留签注的,在生活消费与公共服务等领域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可以按照本市城镇职工标准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就业的及其家属享有与本市居民同等的医疗卫生服务待遇。
医疗机构在按照书写和保存医疗文书的同时,还应当为就诊的提供符合地区健保机构核退费用要求的医疗文书。
第三十七条 可以在本市申请职称评审和报名参加相关从业资格考试,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八条 和投资公司、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在本市就业的可以参加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评选。
第三十九条 获得的收益及其他收入,可以依法汇回或者汇往境外。
第四十条 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股权和其他收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十一条 居住本市的,可以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邀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在区、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依照选举法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可以受聘为厦门仲裁机构仲裁员。
第四十 居住本市的,可以按照程序受聘为本市行风评议代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在市、区教育部门的指导下进入本市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就近入学就读。
在部分市属一级达标学校初中部每年预留一定名额用于招收学生。
学生在本市参加中考,经市人民事务办事机构确认其身份后,可以享受教育部门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在高等院校就读毕业的学生以及取得医师、律师等相关执业资格的,可以按照在本市就业,并按照办理就业手续。
第四十六条 持有地区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经市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核发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持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经厦门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在其证明有效期内,可以免予健康检查;检查项目不齐全的,予以补检所缺项目。
第四十八条 捐赠公益事业实行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及其投资企业、募捐。
及其投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可以依法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 或者投资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仲裁机构及有关部门在处理涉台纠纷时,可以委托市投资企业协会协助调解。
第五十条 市人民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其日常工作由市人民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管理。
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市人民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权益的行为,具体组织协调处理;
(三)对侵害权益的行政行为,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权益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为受侵害的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对涉及有关部门的投诉,可以与有关部门协调,依理;也可以交由有关部门依理,负责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市人民投诉受理机构。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处理的投诉。
对的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有关部门直接受理的投诉还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投诉受理机构备案。
投诉事项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