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中华人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简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的公告
发文单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5-26
执行日期:2006-7-1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xxx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省人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活动;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社会团体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单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下列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用列入对学校督导、检查、评估和考核的内容;
(三)电视、新闻出版、通信、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电视、出版物、网络以及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以及广告、招牌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机关对居民身份证、xxx簿中的姓名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实施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下列情形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国家法律可以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的除外:
(一)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对社会公开讲话等公务活动时的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
(三)、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影视用语,汉语文音像电子出版物的用语;
(四)商业、旅游、文化、体育、铁、民航、城市交通、邮政、电信、银行、保险、医院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语。
第九条 与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开展经济文化交流和其他交往活动,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方言。
第十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下列等级标准:
(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的播音员为一级甲等水平;
(二)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水平;
(三)工作人员为甲等以上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中直接面向服务的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为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对普通话水平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并督促其参加培训。
按照国家有关持证上岗的或者国家对普通话等级标准有其他的,从其。
第十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人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具体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份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新闻负责宣传周活动的宣传报道,学校负责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推广普通话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公共服务行业用字;
(七)广告、招牌用字;
(八)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九)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用字、人名用字;
(十)汉字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
(十一)网站面向的用字。
第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建筑物的命名要遵守国家有关,不得使用不科学、不规范、、格调低俗的名称。
第十五条 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在公共场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手书招牌,应当在明显的配放规范汉字的招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为辅的形式,规范汉字的字体应当大于外国文字或者汉语拼音。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编辑、记者、汉字字幕制作人员、校对人员、学生以及从事印章、牌匾、广告制作等工作的文案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
第十八条 和新闻可以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可以提出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教育,并按照有关予以处理。
广告、招牌用字违反本办法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标志用字违反本办法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