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业管理
xxx章总则
xxx条 为加强保安业管理,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
第 保安企业是指由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企业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单位自建的、在内部承担巡逻守护及秩序,对外称保安队(部)的组织。
第五条 保安业由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机关对保安业的管理权限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销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二)培训保安企业经理、经营管理人员和保安队员;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保安企业及保安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保安服务或设立保安机构。
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
第八条 省保安协会在省机关指导下,协调省内保安企业的经营活动,行业信息,交流保安经验,促进保安业的发展。
第二章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
第九条 成立保安企业必须经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机关同意,报省机关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安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保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保安企业从事守护、押运等重要经营项目的,应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义务。
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 单位建立保安机构应当向县机关申请,由市机关批准,报省机关备案。
保安机构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保安企业确定经营项目必须符律、法规和本。
第十五条 保安企业的经营项目是:
(一)为企业、仓库区、民用机场、博物馆(院)、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区、文化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安服务;
(二)为运送货币、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物品及其他需要押运的物品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为客户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六)为客户提供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七)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企业研制、生产及经销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信等安全防范器材,按照国家有关执行。
第十七条 保安企业承担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等任务的,可设立专业队伍。
专业队伍配备专用必须经省机关批准,按照有关执行。
第十八条 保安企业严禁经营下列项目:
(一)军(警)用、弹药;
(二)仿真、管制刀具等器械;
(四)国家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保安企业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付债。
第二十条 保安机构本单位内部安全秩序,不得对外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保安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所称保安人员是指在保安企业、保安机构中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包括保安企业的经理、经营管理人员、保安队员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保安队员。
第二十二条 保安企业的经理和保安机构的负责人,由市以上机关审查批准,其他人员经市以上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聘用。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不得聘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 保安企业和保安机构聘用保安队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办理聘用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接受思想、职业、保安业务、基本技能等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执行勤务。
第二十五条 开办保安培训机构须经省机关审核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保安人员培训机构。
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和射击课程。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客户权益不受侵害,客户的安全;
(二)纠正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
(三)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可以根据携带和使用防卫器械。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统一实行阶级制。
第二十九条 机关委托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对其执行勤务的行为负责,并依法予以。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必须穿着保安服装并持有保安人员工。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装、防卫器械及专用,限于保安人员本人在执行勤务时穿着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装制式、标志以及防卫器械、专用和工件式样由省机关。
第五章励与处罚
第三十 机关对效益显著的保安企业以及表现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成立保安企业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机构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办保安培训机构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开设擒拿格斗、搏击、射击课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安企业、保安机构,由机关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的调查处理的;
(二)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未穿着保安服装、未持证件或非执行勤务时携带防卫器械及专用的;
(三)擅自将保安服装、防卫器械、专用借与他人的;
(四)保安企业经营本第十八条所列项目的;
(五)保安机构管理工作混乱,单位内部多次发生违法犯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机关审批,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防卫器械的,由机关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雇用非保安企业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由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xxx不改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保安企业负责赔偿。
保安企业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的保安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