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最新修改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26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24日
内容
xxx条 为了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本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服务场所: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服务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或市人民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执行。
第 市和区(市)县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电视、建设、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机关实施本。
第四条 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为进行举报,受法律。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负责。
第六条 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或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符合本条xxx款要求外还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第八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门备案。
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本第二条xxx款第(五)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15日前,持书面申请、治安工作方案、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等材料向市申请安全审查。市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xxx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的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妇女等;
(二)、或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xxx或其他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物品;
(七)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为并向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的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为。
第十五条 本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向门备案的,由县级门责令改正,给予。
第十七条 违反本第九条xxx款,未经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所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举办文化、体育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有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第七条、第十条的,由机关责令限期改正。xxx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第十一条的,由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